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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刊文《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

ChainCatcher 消息,人民法院報刊文《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文中指出,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是運用虛擬貨幣為他人實施電信詐騙提供財物轉移幫助的行為。在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的犯罪認定中,應把握犯罪所得的特徵,上游電信詐騙與後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為的界分節點,以及幫助者主觀明知和"通謀"的產生時間與內容對罪名認定的影響,從而區分易混用的罪名。首先,判斷以虛擬貨幣轉移的對象是否具有犯罪所得的三個特徵,即財產性、刑事違法性、確定性。其次,以詐騙罪既遂為分界點,界定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為,還是上游電信詐騙的幫助行為。最後,應以幫助者是否與他人事前通謀,是僅認識到他人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展開犯罪活動還是明知他人詐騙,認定虛擬貨幣結算支付行為是否構成電信詐騙罪的共犯。綜上,虛擬貨幣結算支付型幫助行為的犯罪認定共有三種情形:第一是幫助者在詐騙行為實行終了前未與他人通謀,在詐騙罪既遂且詐騙者取得具有財產性、違法性與確定性的財物後,故意為其提供虛擬貨幣結算支付的幫助,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二是幫助者雖然在客觀方面實施了掩飾、隱瞞了犯罪所得的行為,但在詐騙行為實行終了與他人就詐騙形成了意思聯絡,其行為應被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若幫助者在詐騙行為實行終了與他人達成了以實施網絡犯罪活動為內容的意思聯絡,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第三是詐騙罪未既遂或財物不具有犯罪所得的三特徵,但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詐騙,提供虛擬貨幣結算支付服務的,應認定為詐騙罪的幫助犯;幫助者明知他人實施網絡犯罪活動,卻不知道具體實施罪行,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披露一起萊特幣投資糾紛,判決被告返還拖欠資產

鏈捕手消息,北京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與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近日分別對一起萊特幣投資民事糾紛做出一審與二審判決,要求被告丁浩返還原告翟文杰3.3萬個萊特幣。根據資料,2014年12月5日,翟文杰向丁浩指定收幣地址轉入50000個萊特幣進行基金投資。丁浩承諾每個月給付1000個萊特幣作為利息。直至2017年4月7日,丁浩返還17000個萊特幣,尚欠33000個萊特幣未還。法院認為,翟文杰與丁浩簽訂的借條和收條,可以證明雙方成立借用合同關係。從性質上看,萊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但萊特幣具備虛擬財產、虛擬商品的屬性,應受法律保護。在該一審判決公布後,被告以虛擬貨幣投資在中國不受法律保護為由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判決書中表示,雖然相關法律文件規定,虛擬貨幣相關業務活動具有違法性及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並無法律、行政法規或部門規章等規定否定虛擬貨幣本身作為虛擬財產的可保護性,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翟文杰出借的萊特幣具有虛擬財產的屬性,應受法律保護,並無不當,該院予以維持。(來源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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